返還借款113年度潮補字第10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董宗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中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
更生條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就上揭請求之40
萬元及利息部分,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5,46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
即113年8月8日之前一日),然依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
號更生事件裁定所載,被告清償之比例為8.85%,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9,784元(1,805,464×8.85%=159,784,元以下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6年1月13日 113年8月7日 (17+208/366) 20% 1,405,464.48元 小計 1,405,464.48元 合計 1,805,464元
113年度潮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董宗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中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
更生條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就上揭請求之40
萬元及利息部分,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5,46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
即113年8月8日之前一日),然依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
號更生事件裁定所載,被告清償之比例為8.85%,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9,784元(1,805,464×8.85%=159,784,元以下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6年1月13日 113年8月7日 (17+208/366) 20% 1,405,464.48元 小計 1,405,464.48元 合計 1,805,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