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7之205室
之天花板、牆壁、木質地板施行修復並復原至漏水前之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陳稱該15萬元即係上揭修復之
金額,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應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
樓之7之305室房屋之屋內牆壁水管漏水予以修復並做地面防
水處理,惟原告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方法,及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如未補正,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將
陷於無法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
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7之205
室及305室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及房屋稅籍資料。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7之205室
之天花板、牆壁、木質地板施行修復並復原至漏水前之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陳稱該15萬元即係上揭修復之
金額,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應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
樓之7之305室房屋之屋內牆壁水管漏水予以修復並做地面防
水處理,惟原告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方法,及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如未補正,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將
陷於無法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
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7之205
室及305室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及房屋稅籍資料。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