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惠玲

被 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27(205室
)之天花板、牆壁、木質地板施行修復並復原至漏水前之狀
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陳稱該15萬元即係上揭修復
之金額,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3樓
之27(305室)房屋之屋內牆壁水管漏水予以修復並做地面
防水處理,嗣原告具狀表示此部分修復費用為30萬元,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以上合計4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