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補字第11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BQ000-A111176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176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495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該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3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