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補字第12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乙○○

戊○○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認有如
下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又原告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37號事件受理,嗣因甲○○於刑事案件(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號)審理期間過世,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依民法第192、19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新臺幣(下同)5
50萬元,備位依同法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250萬元,
因先備位為不兩立而應為選擇,則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請求
5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補正被繼承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後,自
行上網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查詢繼承人是否曾拋棄
繼承。若繼承人為未成年人者,應一併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