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3年度潮補字第12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陳麗娟
陳宏志
陳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3,3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
合計4.2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9,060元(計算式:9,300元×4.2㎡=3萬9,060元)
,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租金3,563元、3,563元、7,127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陳麗娟
陳宏志
陳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3,3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
合計4.2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9,060元(計算式:9,300元×4.2㎡=3萬9,060元)
,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租金3,563元、3,563元、7,127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