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補字第13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黃國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霓、鄭展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
告鄭展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起訴狀所載被告有
侵害配偶權事實之相關證物,並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黃國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霓、鄭展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
告鄭展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起訴狀所載被告有
侵害配偶權事實之相關證物,並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