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潮補字第13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葉平貴
訴訟代理人 曾芃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
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並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
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
元。其中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300元(以房
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
元。聲明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67元(即22,00
0元÷30×26=1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期間為113年8
月7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即本院收狀日前一日),以上合計
651,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元) 1 屏東縣○○鄉○○路000號8樓 372,700 2 屏東縣○○鎮○○路00號5樓之3 213,600 合計 58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