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潮補字第14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江麗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4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
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113年9月18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60,500元 1 利息 160,500元 113年2月4日 113年9月17日 (227/366) 5% 4,977.25元 小計 4,977.25元 合計 165,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