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補字第15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陳柏豪
被 告 尤思禮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併予敘明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然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依
原告所稱之被告犯行,係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判決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與上開規定所涉暫免徵裁
判費之態樣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