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補字第9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84號
原 告 李世忠
訴訟代理人 許馨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65,01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㈡、提出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之相關證明單據,並附具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