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補字第9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90號
原 告 邱致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品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
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35,09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又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揆諸前揭意旨
,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35,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