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潮全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朱彥綸
相 對 人 潘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建物有漏水之情,致聲請人所
有建物受損,現相對人欲出售其所有之建物,聲請人為保全
將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可能,避免相對人脫產,特聲請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
由,而「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
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及第5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
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40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但就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售屋訊息,然相對人縱使出售房屋
,將會獲得對價,並不會致其財產減少,再者,此售屋訊息
與相對人是否刻意逃避債務,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未
據聲請人釋明,且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故顯違反釋明義務,則難謂聲請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不得以擔保金補
足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