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潮全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偉軍
相 對 人 黎阮秋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
雄市路○區○道0號南向342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與相對人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事故發生後,相對人遲未與聲請人聯繫賠償事宜,且有
脫產疑慮,聲請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請求酌免聲請人之擔保責任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格上租車出
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參,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
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然此僅能證明兩造未達成調解之情事,聲請人就相
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
匿或隱匿財產,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則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相當之釋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則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偉軍
相 對 人 黎阮秋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
雄市路○區○道0號南向342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與相對人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事故發生後,相對人遲未與聲請人聯繫賠償事宜,且有
脫產疑慮,聲請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請求酌免聲請人之擔保責任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格上租車出
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參,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
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然此僅能證明兩造未達成調解之情事,聲請人就相
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
匿或隱匿財產,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則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相當之釋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則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