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潮全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簡宇晴
相 對 人 蘇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向聲請人以招攬投資方式詐騙,聲請人於同年8
月27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致聲請人受有20萬元損害。而相對人所為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
7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並不影響
聲請人對其為民事求償,系爭帳戶曾為詐騙集團收款工具,
為避免相對人脫產,且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另聲請人經濟狀況困難,請求酌免
聲請人之擔保責任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聲請人
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
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
或隱匿財產,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則未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則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