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潮全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廖上賢即鼎宏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31,807元或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1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431,8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431,80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
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上賢為營業週轉金需要,於11
3年2月2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以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
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4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目前
尚欠本金431,8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人前應繳
本息多次拖延,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向債務人催討,惟相
對人至今仍不繳納本息,債務人已逃匿無蹤,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另查詢聯合徵信中心顯示,債務人之借款高達86萬餘
元,已出現逾期紀錄,且帳戶涉及詐欺,已設立警示,債務
人財務恐已陷入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之情事。綜上
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
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
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此
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31,807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授信
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本院114年度潮全字第9號卷第11至28頁),堪認已為一
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釋明相對人尚有其他未清償之授信
逾86萬元及該帳戶涉及詐欺,已設立警示之情事,足徵相對
人確已有財務異常及帳戶遭警示之情形,足認相對人債信顯
然貶弱,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關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廖上賢即鼎宏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31,807元或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1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431,8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431,80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
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上賢為營業週轉金需要,於11
3年2月2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以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
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4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目前
尚欠本金431,8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人前應繳
本息多次拖延,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向債務人催討,惟相
對人至今仍不繳納本息,債務人已逃匿無蹤,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另查詢聯合徵信中心顯示,債務人之借款高達86萬餘
元,已出現逾期紀錄,且帳戶涉及詐欺,已設立警示,債務
人財務恐已陷入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之情事。綜上
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
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
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此
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31,807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授信
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本院114年度潮全字第9號卷第11至28頁),堪認已為一
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釋明相對人尚有其他未清償之授信
逾86萬元及該帳戶涉及詐欺,已設立警示之情事,足徵相對
人確已有財務異常及帳戶遭警示之情形,足認相對人債信顯
然貶弱,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關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