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小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潘永郅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夢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00元,及自114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3月22日17時49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
東縣○○鎮○○路0號處,碰撞訴外人葉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賠付訴外人葉美娟醫療費用合計68,000元,因被告甲○○應負
7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47,600元(本院卷第123頁)。又事
故時因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自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費用47,600元,因被告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
訴外人葉美娟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葉美娟對
被告2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0
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違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左
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訴外人葉美娟受傷
,被告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賠付葉美娟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南門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53至109頁),而被告甲○○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
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乙○○為其法
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述規定,被告乙○○自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
以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美娟68,000元,因被告應負7成肇
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600元(計算式:6800
0×70%=476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 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為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潘永郅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夢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00元,及自114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3月22日17時49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
東縣○○鎮○○路0號處,碰撞訴外人葉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賠付訴外人葉美娟醫療費用合計68,000元,因被告甲○○應負
7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47,600元(本院卷第123頁)。又事
故時因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自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費用47,600元,因被告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
訴外人葉美娟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葉美娟對
被告2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0
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違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左
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訴外人葉美娟受傷
,被告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賠付葉美娟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南門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53至109頁),而被告甲○○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
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乙○○為其法
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述規定,被告乙○○自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
以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美娟68,000元,因被告應負7成肇
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600元(計算式:6800
0×70%=476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 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為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