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婉竹

被 告 包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
時19分前之某日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哥
」之人之指示,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前之某日8時
至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誠哥」。
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不實
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600元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200,6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580,012
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200,6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
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00,600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6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