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潘秀枝
被 告 余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已註銷,下稱A車),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路邊起駛,欲沿溫泉路往牡丹方向行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詎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讓行進中系爭車輛先行,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A車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身,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所需烤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原告並請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至法院開庭之交通費10,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合計23,000元。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宏鎰汽車工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4年1月20日恆警交字第1149000616號函文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
系爭車輛左側,且疏未讓行進中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
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烤漆費用為
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宏鎰汽車工單為證,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開庭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支出開庭交通費用10,000元等語,
然此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縱有支出因到院開庭
之相關交通費用,然此係為訴訟進行支出之相關訴訟成本,
並非系爭車輛受損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
在填補損害(即系爭車輛受損)之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以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為前提
,本件原告雖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然本件事
故應僅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身體、
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從依據上
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