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廖汝亭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成年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因上網
尋覓工作,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居所,當面提
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個人證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馬玉靈」之成年人。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6日21時36分前某日時許起,透過
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陳澤宇」向原告佯稱:因其公司在發回
饋金給廠商,要求原告假裝廠商至其所提供之網站,依該網
站在線客服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9日0時17、18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原金
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及系爭刑事案件部分,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又原告遭詐騙金額確合
計為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且
卷附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即原告遭詐騙金額記載合計
為10萬元,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所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僅記載原告
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應顯係誤繕,一併敘明。查被告所為
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