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俞永聰

被 告 陳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
民字第9號),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23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4日
下午7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僑勇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嗣本案行騙者取得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3
年3月5日13時4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誆
稱:要向原告購買手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0
3月07日00時01分許匯款132,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
幫助洗錢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
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32,123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123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123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