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柏松
被 告 賴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蔡欣嬗」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對
價,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蔡欣嬗」使用,被
告遂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屏
東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交付提供予「蔡欣嬗」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3年1月1日16時40分許,向原告佯稱:幫忙
壽山高中代訂佛跳牆,並先墊付價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3日11時12分、13分、15分、16分許,依指示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6,00
0元,合計16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致原告受有166,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原
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66,000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6,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