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潘根旺
訴訟代理人 林君諺
被 告 潘實
曾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5 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546 ⑴部分面積14.22 平方公尺;被告曾尚恩應將編號5
46⑵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潘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13元;被告曾尚恩
應給付原告450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與被告潘實所有之同段545地號、被告曾尚恩所
有之同段547地號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
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地上
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既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
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相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則依土地法第9
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5%計算土地之租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表示已拆除,惟未尚有部分水泥塊,故仍有訴訟之必
要。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已拆除完畢,對
於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及計算方式均沒有意見,同意支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潘實、曾尚恩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分別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546⑴部分面積14.22平方公尺、編號546⑵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4號卷第
23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屏枋地二
字第1140001322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546⑴、546⑵所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雖表示已拆除,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已拆除並清除完畢,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本於所有人
權源,請求被告潘實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46⑴面積14.22平
方公尺、被告曾尚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46⑵面積1.5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
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生活機能尚屬良好,而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供被告使用之水泥平台,本院審酌土地
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計算
方式,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認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5%計算,為
適當。被告潘實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部分
14.22平方公尺,被告曾尚恩占用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46(2)
部分為1.5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50元,有本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每年之租金額分別為編號546⑴部
分為320元(計算式:450×14.22×5%=320,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編號546⑵部分為35元(計算式:450×1.56×5%=35,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自100年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1日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546⑴部分為4,113元(計算式:3
20×12+320×311/365=41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編號546⑵
部分為450元(計算式:35×12+35×311/365=450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起訴日至取得所有權時之
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自100年起算利息,惟其未能提
出有催告之證據,難謂被告等於該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補字卷第121
、123頁),是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潘根旺
訴訟代理人 林君諺
被 告 潘實
曾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5 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546 ⑴部分面積14.22 平方公尺;被告曾尚恩應將編號5
46⑵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潘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13元;被告曾尚恩
應給付原告450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與被告潘實所有之同段545地號、被告曾尚恩所
有之同段547地號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
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地上
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既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
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相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則依土地法第9
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5%計算土地之租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表示已拆除,惟未尚有部分水泥塊,故仍有訴訟之必
要。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已拆除完畢,對
於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及計算方式均沒有意見,同意支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潘實、曾尚恩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分別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546⑴部分面積14.22平方公尺、編號546⑵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4號卷第
23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屏枋地二
字第1140001322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546⑴、546⑵所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雖表示已拆除,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已拆除並清除完畢,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本於所有人
權源,請求被告潘實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46⑴面積14.22平
方公尺、被告曾尚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46⑵面積1.5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
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生活機能尚屬良好,而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供被告使用之水泥平台,本院審酌土地
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計算
方式,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認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5%計算,為
適當。被告潘實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部分
14.22平方公尺,被告曾尚恩占用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46(2)
部分為1.5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50元,有本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每年之租金額分別為編號546⑴部
分為320元(計算式:450×14.22×5%=320,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編號546⑵部分為35元(計算式:450×1.56×5%=35,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自100年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1日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546⑴部分為4,113元(計算式:3
20×12+320×311/365=41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編號546⑵
部分為450元(計算式:35×12+35×311/365=450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起訴日至取得所有權時之
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自100年起算利息,惟其未能提
出有催告之證據,難謂被告等於該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補字卷第121
、123頁),是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