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以純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
原告,並介紹原告加入投資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
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慫恿原告依其指示投資股票,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4月12日8時54分、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實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3年度原金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部分,伊已經去執行了,另伊也是
被騙的,伊沒有拿到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時認罪在卷,且被告有觸犯上揭罪名等情,亦經本院
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開罪名,並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6萬元,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以純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
原告,並介紹原告加入投資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
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慫恿原告依其指示投資股票,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4月12日8時54分、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實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3年度原金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部分,伊已經去執行了,另伊也是
被騙的,伊沒有拿到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時認罪在卷,且被告有觸犯上揭罪名等情,亦經本院
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開罪名,並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6萬元,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