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潘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9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9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0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僑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隆山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
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
道車先行,適訴外人許宸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訴外人劉冠廷,下稱系爭車輛)亦沿隆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黃燈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車頭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0,140元、工資費用39
,119元,合計109,25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酒後駕車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
予爭執,但伊認為對方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部分,伊希
望能分期償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
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
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
處設置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114年4月22日枋警交字第1149003811號函文暨所附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
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
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
幹道車先行,不慎與許宸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
負過失責任,已表示不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09,259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然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5頁),係西元
2018年8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依據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70,140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587元(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54,706元(即零件費用15,587元+工資費用39,119元=54
,70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許宸熙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上揭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則許宸熙自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其疏未注意,致與被告
發生碰撞,則許宸熙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
為許宸熙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係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承擔許宸
熙(其應為車主之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54,706元,已如上述,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294元(54,706元×70%=38,2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140÷(5+1)=11
,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140-11,690) ×1/5×(4+8/12
)=54,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140-54,553=15,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