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柏權
被 告 宋敬沅
福生行即宋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726元,及被告宋敬
沅自114年4月1日起、被告福生行自114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922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59,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敬沅受僱被告福生行擔任職業駕駛,於11
3年2月28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南市○○區○○○000號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心榆所有,由訴外人
顏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修車費用為1,281,368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已達3/4推定全損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原
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報廢後全損金額1,659,726元,代位向
被告請求,本件事故被告宋敬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而宋
敬沅於事故發生係執行被告福生行之職務,是以被告福生行
應與被告宋敬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
7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均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金額太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敬沅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行為,以致撞擊系
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
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函檢附系爭事故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宋敬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其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宋敬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福生行職務
等情,為福生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且福生行亦
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福生行就宋敬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宋敬沅、福生行之翌日,即分別為114
年4月1日、114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73、2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59,7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宋敬沅自114年4月1日起
、被告福生行自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柏權
被 告 宋敬沅
福生行即宋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726元,及被告宋敬
沅自114年4月1日起、被告福生行自114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922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59,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敬沅受僱被告福生行擔任職業駕駛,於11
3年2月28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南市○○區○○○000號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心榆所有,由訴外人
顏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修車費用為1,281,368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已達3/4推定全損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原
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報廢後全損金額1,659,726元,代位向
被告請求,本件事故被告宋敬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而宋
敬沅於事故發生係執行被告福生行之職務,是以被告福生行
應與被告宋敬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
7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均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金額太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敬沅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行為,以致撞擊系
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
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函檢附系爭事故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宋敬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其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宋敬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福生行職務
等情,為福生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且福生行亦
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福生行就宋敬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宋敬沅、福生行之翌日,即分別為114
年4月1日、114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73、2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59,7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宋敬沅自114年4月1日起
、被告福生行自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