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民安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呂少軒
被 告 鍾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
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42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1,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鍾德明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
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
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被告呂少軒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日到庭,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少軒、鍾德明與訴外人鄞宏霖、劉其峯、阮世名、徐○
恩為朋友,其等前因故與原告於抖音網路平台因直播糾紛而
生嫌隙,呂少軒遂相約原告談判,於112年6月21日19日許鍾
德明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轎棍2支,原告及訴
外人鄞宏霖、劉其峯、阮世名、徐○恩及被告呂少軒等人,
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南端之潮州跳傘場,抵達上址後,
呂少軒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與鄞宏霖、鍾德
明、劉其峯、阮世名,與徐○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21時許,在潮州跳傘場,由呂
少軒持轎棍毆打原告腿部、鄞宏霖持鞋子毆打原告之背部與
屁股、鍾德明持甩棍毆打原告腿部、劉其峯持棍子毆打原告
、阮世名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之方式對原告施強暴行
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
、橫紋肌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呂少軒之
手機於原告遭毆打之過程中掉落受損,呂少軒另行起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甫遭
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
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原告賠償手機維修費用,致使原
告心生畏懼,而應允賠償2萬2000元予呂少軒。鍾德明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甫遭
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
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原告支付油費,致使原告心生畏
懼,而支付現金500元予鍾德明作為油費。
㈡、被告2人與訴外人鄞宏霖、劉其峯、阮世名、徐○恩等人,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財產權,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6,342元、看護費用165,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91,342元之損害。又被告等之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鄞宏霖、劉其峯、阮世名有期徒刑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另徐○恩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訴外人鄞宏霖、劉其峯已就系
爭侵權行為與原告依序以7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另亦受領
侵權行為人3萬元和解金,將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和解金
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鄞宏霖、劉其峯、阮世名、徐○恩上揭
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傷,且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責
,處有期徒刑,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傷,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
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6,342元,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及復健2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27頁),又其主張1個月為全日看護,2個月是半
日看護,全日以2,500元計算,半日以1,500元計算等語,被
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5,000元(計算式:2500×
30+1500×60=16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眾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並綜合考量
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
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1,342元(計算式:26342+
165000+200000=391342),扣除自共同侵權行為人處已取得
之和解金額分別為7萬、8萬及3萬元,則得對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211,3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11,342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民安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呂少軒
被 告 鍾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
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42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1,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鍾德明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
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
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被告呂少軒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日到庭,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少軒、鍾德明與訴外人鄞宏霖、劉其峯、阮世名、徐○
恩為朋友,其等前因故與原告於抖音網路平台因直播糾紛而
生嫌隙,呂少軒遂相約原告談判,於112年6月21日19日許鍾
德明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轎棍2支,原告及訴
外人鄞宏霖、劉其峯、阮世名、徐○恩及被告呂少軒等人,
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南端之潮州跳傘場,抵達上址後,
呂少軒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與鄞宏霖、鍾德
明、劉其峯、阮世名,與徐○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21時許,在潮州跳傘場,由呂
少軒持轎棍毆打原告腿部、鄞宏霖持鞋子毆打原告之背部與
屁股、鍾德明持甩棍毆打原告腿部、劉其峯持棍子毆打原告
、阮世名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之方式對原告施強暴行
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
、橫紋肌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呂少軒之
手機於原告遭毆打之過程中掉落受損,呂少軒另行起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甫遭
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
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原告賠償手機維修費用,致使原
告心生畏懼,而應允賠償2萬2000元予呂少軒。鍾德明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甫遭
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
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原告支付油費,致使原告心生畏
懼,而支付現金500元予鍾德明作為油費。
㈡、被告2人與訴外人鄞宏霖、劉其峯、阮世名、徐○恩等人,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財產權,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6,342元、看護費用165,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91,342元之損害。又被告等之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鄞宏霖、劉其峯、阮世名有期徒刑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另徐○恩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訴外人鄞宏霖、劉其峯已就系
爭侵權行為與原告依序以7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另亦受領
侵權行為人3萬元和解金,將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和解金
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鄞宏霖、劉其峯、阮世名、徐○恩上揭
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傷,且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責
,處有期徒刑,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傷,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
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6,342元,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及復健2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27頁),又其主張1個月為全日看護,2個月是半
日看護,全日以2,500元計算,半日以1,500元計算等語,被
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5,000元(計算式:2500×
30+1500×60=16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眾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並綜合考量
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
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1,342元(計算式:26342+
165000+200000=391342),扣除自共同侵權行為人處已取得
之和解金額分別為7萬、8萬及3萬元,則得對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211,3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11,342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