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兼訴訟代理
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民國99年生,為未成年人)為鄰居,因被告與
原告之父母素有嫌隙,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某時飲酒後,基
於強制犯意、傷害不確定犯意,於同日17時許,以身上配有
小獵刀,至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巴洛克球館
」廚房,向原告恫稱:「你爸爸欠我錢,你爸爸跟我還有官
司」等語,並徒手緊抓原告之手臂,阻止原告離去,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
(3×1公分)及左上臂挫擦傷(5×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
㈡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強制、傷害犯行,致行動自由遭妨害且
受有上揭傷勢,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因系爭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
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
強制、傷害等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身體法
益,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手段及原告為
未成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其情節並非輕微,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年齡、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
因被告之強制、傷害犯行,致原告之行動自由遭妨害及受有
上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原告及
其對於慰撫金金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對照表
代號 姓名 住址 甲女 乙○○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乙男 甲○○ 住同上 丙女 丙○○ 住同上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兼訴訟代理
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民國99年生,為未成年人)為鄰居,因被告與
原告之父母素有嫌隙,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某時飲酒後,基
於強制犯意、傷害不確定犯意,於同日17時許,以身上配有
小獵刀,至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巴洛克球館
」廚房,向原告恫稱:「你爸爸欠我錢,你爸爸跟我還有官
司」等語,並徒手緊抓原告之手臂,阻止原告離去,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
(3×1公分)及左上臂挫擦傷(5×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
㈡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強制、傷害犯行,致行動自由遭妨害且
受有上揭傷勢,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因系爭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
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
強制、傷害等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身體法
益,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手段及原告為
未成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其情節並非輕微,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年齡、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
因被告之強制、傷害犯行,致原告之行動自由遭妨害及受有
上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原告及
其對於慰撫金金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對照表
代號 姓名 住址 甲女 乙○○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乙男 甲○○ 住同上 丙女 丙○○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