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邱信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就道路
之管理有欠缺,造成其損害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該局以113年度賠議字第10號審議後,於113年12月19日決定
駁回其請求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
償之協議先行程序。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約台3線43
5K處,下稱系爭路段)往鶴聲國小方向行駛,因系爭路段内
側車道上有不明石塊,導致汽車壓到石塊,反彈到其行駛機
車道上,致閃避不及壓到該石塊而失控摔車,造成原告身體
多處擦挫傷及機車損壞,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
(下同)27,130元、醫療費用12,569元之損害、因本次事故
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9,301元,又修理
費用於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0,082元,總計81,952元,原告
認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生損害,遂向其管理機關即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拒絕賠償在案,原
告認為被告拒賠理由並非有據。按被告對系爭路段所掉落石
塊於一定期間内無法清理,該道路路面即不具通常應有之安
全狀態,用路人途經該路段通常足生此種損害,道路管理欠
缺與原告損害發生,係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
2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
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MMR
-938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路段壓到石塊因而失控摔車
,致造成原告身上多處擦挫傷及機車損壞,且被告為系爭路
段的養護機關不爭執,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被告業於於113年5月13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等日進
行巡查,且被告所屬潮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亦有委請廠商就
轄區25道路進行巡查,於113年5月17日亦有對系爭路段進行
巡查,於巡查時,系爭路段並無原告所指之石塊存在,足見
被告業已落實定時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起訴所
稱之其他不明車輛壓到石塊向右噴出之事實係屬偶發,非屬
被告道路巡查頻率可防止之瞬間變化事,且於人力配置上亦
無從要求被告於24小時隨時巡查。又被告水情監控人員於11
3年5月19日至20日值班並未接獲系爭路段有石塊之紀錄,被
告並無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情事,本件事故依警方所記載之
事故現場圖,顯是系爭路段上之其他車輛將石塊撞擊至原告
機車前,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應負責之
人應為該撞擊該石塊之車輛,而非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
欠缺,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未發現系爭
路段有石塊,致該石塊遭他車壓到,彈飛至原告之車道,而
致原告受傷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而同法
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
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
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
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同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
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
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維護
不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國家賠償
法雖屬無過失責任,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事故現況之照片,認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
機關,當需維持路面平整,並排除路面障礙物,以維持行車
安全,而系爭道路上有掉落物,被告即有排除之義務等語,
惟系爭道路車流量大,道路上遺有掉落物屬偶發情事,於人
力配置上甚難要求被告24小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車
輛行駛於快速道路上係動態之情狀,道路狀況隨時會有改變
,駕駛人實難以期待道路上完全沒有掉落物而不秉持著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駕駛車輛。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頒
布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公路之巡查方式為:「⒈經常巡查:日
間經常巡查,由指定工程司辦理,從車上以目力檢視公路各
種狀況。若發現有疑惑時,應下車詳查。有關鋪面、橋面、
伸縮縫等之檢查,可憑車輛駕駛時之操作性、衝擊響聲及震
動等判斷公路之實況。夜間巡查,由養護單位正、副主管或
指派專人辦理。⒉定期巡查:在設定期間內,以目力或輔以
簡易器具巡查轄區內公路,以維護公路應有之功能。個別設
施得以定期檢查(測)為之。⒊特別巡查:在颱風來臨前後
,豪雨、洪水、震度5弱級以上之震區或重大交通事故後,
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特別照護喬木及邊坡(震度5弱級免
巡查橋梁)。另震度4級立即巡查震區內優先關注邊坡;震
度5強級以上立即巡查震區內橋梁。」、路容景觀(垃圾及
散落物)之日間經常巡查頻率為每週1次、必要時進行特別
巡查。而依被告提出省道巡查管理系統之巡查紀錄所示,被
告於113年5月13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等日進行巡查
,且被告所屬潮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於113年5月17日亦有委
請廠商就轄區25道路進行巡查,於巡查時系爭路段並無原告
所指之石塊存在,復被告水情監控人員於113年5月19日至20
日值班,亦無有石塊的通報,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巡查紀錄
及水情監控通報事件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足見被告就系爭道路業依前揭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
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
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
缺而具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
,95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邱信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就道路
之管理有欠缺,造成其損害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該局以113年度賠議字第10號審議後,於113年12月19日決定
駁回其請求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
償之協議先行程序。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約台3線43
5K處,下稱系爭路段)往鶴聲國小方向行駛,因系爭路段内
側車道上有不明石塊,導致汽車壓到石塊,反彈到其行駛機
車道上,致閃避不及壓到該石塊而失控摔車,造成原告身體
多處擦挫傷及機車損壞,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
(下同)27,130元、醫療費用12,569元之損害、因本次事故
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9,301元,又修理
費用於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0,082元,總計81,952元,原告
認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生損害,遂向其管理機關即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拒絕賠償在案,原
告認為被告拒賠理由並非有據。按被告對系爭路段所掉落石
塊於一定期間内無法清理,該道路路面即不具通常應有之安
全狀態,用路人途經該路段通常足生此種損害,道路管理欠
缺與原告損害發生,係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
2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
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MMR
-938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路段壓到石塊因而失控摔車
,致造成原告身上多處擦挫傷及機車損壞,且被告為系爭路
段的養護機關不爭執,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被告業於於113年5月13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等日進
行巡查,且被告所屬潮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亦有委請廠商就
轄區25道路進行巡查,於113年5月17日亦有對系爭路段進行
巡查,於巡查時,系爭路段並無原告所指之石塊存在,足見
被告業已落實定時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起訴所
稱之其他不明車輛壓到石塊向右噴出之事實係屬偶發,非屬
被告道路巡查頻率可防止之瞬間變化事,且於人力配置上亦
無從要求被告於24小時隨時巡查。又被告水情監控人員於11
3年5月19日至20日值班並未接獲系爭路段有石塊之紀錄,被
告並無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情事,本件事故依警方所記載之
事故現場圖,顯是系爭路段上之其他車輛將石塊撞擊至原告
機車前,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應負責之
人應為該撞擊該石塊之車輛,而非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
欠缺,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未發現系爭
路段有石塊,致該石塊遭他車壓到,彈飛至原告之車道,而
致原告受傷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而同法
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
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
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
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同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
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
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維護
不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國家賠償
法雖屬無過失責任,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事故現況之照片,認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
機關,當需維持路面平整,並排除路面障礙物,以維持行車
安全,而系爭道路上有掉落物,被告即有排除之義務等語,
惟系爭道路車流量大,道路上遺有掉落物屬偶發情事,於人
力配置上甚難要求被告24小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車
輛行駛於快速道路上係動態之情狀,道路狀況隨時會有改變
,駕駛人實難以期待道路上完全沒有掉落物而不秉持著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駕駛車輛。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頒
布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公路之巡查方式為:「⒈經常巡查:日
間經常巡查,由指定工程司辦理,從車上以目力檢視公路各
種狀況。若發現有疑惑時,應下車詳查。有關鋪面、橋面、
伸縮縫等之檢查,可憑車輛駕駛時之操作性、衝擊響聲及震
動等判斷公路之實況。夜間巡查,由養護單位正、副主管或
指派專人辦理。⒉定期巡查:在設定期間內,以目力或輔以
簡易器具巡查轄區內公路,以維護公路應有之功能。個別設
施得以定期檢查(測)為之。⒊特別巡查:在颱風來臨前後
,豪雨、洪水、震度5弱級以上之震區或重大交通事故後,
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特別照護喬木及邊坡(震度5弱級免
巡查橋梁)。另震度4級立即巡查震區內優先關注邊坡;震
度5強級以上立即巡查震區內橋梁。」、路容景觀(垃圾及
散落物)之日間經常巡查頻率為每週1次、必要時進行特別
巡查。而依被告提出省道巡查管理系統之巡查紀錄所示,被
告於113年5月13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等日進行巡查
,且被告所屬潮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於113年5月17日亦有委
請廠商就轄區25道路進行巡查,於巡查時系爭路段並無原告
所指之石塊存在,復被告水情監控人員於113年5月19日至20
日值班,亦無有石塊的通報,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巡查紀錄
及水情監控通報事件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足見被告就系爭道路業依前揭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
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
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
缺而具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
,95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