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1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鍾家峻
被 告 陳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忠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鎮○
○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該
處之訴外人黃兆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296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2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5
、56、71-7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
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因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9,296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7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