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1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 告 卜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46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河南巷與長青巷
口時,因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東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85,780元
(其中零件部分57,511元、工資部分為24,852元、拖吊部分
為3,417元),因原告的被保險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三成
的肇事責任,是以原告僅請求60,0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確
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另原告的被保險人,亦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
過失,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