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1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黃昱凱
被 告 陳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若雯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因
系爭房屋施工鐵皮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144元(含零件5,144元及
工資3,00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乃被告施工鐵皮掉落所致
,應有過失,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白若
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沒有在施工,是旁邊的空地有鐵皮圍起
來,系爭車輛停在那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鐵皮掉落,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本院卷第15、
17、21-25頁),然前述照片並非系爭車輛停於系爭房屋前
之現場照片,固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申
請保險理賠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得其函覆略謂:
承辦員警表示當時已由被害人自行拍照存證,且因時間久遠
未保留其他相關事證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就系爭
房屋鐵皮掉落砸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已
難採信。又查,系爭房屋旁有一處以鐵皮圍起之空地,空地
內有搭建至一半之建物,多台車輛停靠該空地前之事實,有
圖像拍攝日期113年4月之系爭房屋Google街景地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情,因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