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1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徐建宏
被 告 陳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6%,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昶達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鎮○○路○
○○○○○○○○○路00號時,適有訴外人鄭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中山路91號前,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停放至路邊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江玉雯),系爭車
輛修復共花費新臺幣(下同)52,420元,扣除車主自行改裝
之端子鏡2,500元非保險給付範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49,920元(含工資14,000元及零件費
用35,92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
27-56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因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惟修
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機械腳踏車,於110年1月間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1日,已使用1年
1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
70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708元(即工資14,000元+零件費
用18,708元=32,70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9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920÷(3+1)≒8,98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5,920-8,980)×1/3×(1+11/12)≒17,2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5,920-17,212=18,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