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1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林發水
被 告 王妤芯
王正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775%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妤芯、王正善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妤芯於就讀高英工商時,邀同王正善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王妤
芯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本息,王妤芯並未清償
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41,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王正善為前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被告之
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林發水
被 告 王妤芯
王正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775%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妤芯、王正善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妤芯於就讀高英工商時,邀同王正善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王妤
芯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本息,王妤芯並未清償
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41,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王正善為前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被告之
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