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1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楊濠銘



被 告 曾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6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3
月16日下午8時38分許,靜止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0號
處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7,216元
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0日發生
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