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1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沈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8%,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裕盛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屏東縣○○鄉○○路○○○○○○○路00號前,欲右轉駛入市場前
方空地停車時,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空地之訴外人吳偲吟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563元(含工資15,462元
及零件費用20,10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
調查報告表、現代汽車屏東服務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
15-2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
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5-6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地點欲右轉駛入市場前方空
地停車時,竟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空地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
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
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7日,已使用2月(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43元(計算
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35,005元(即工資15,462元+零件費用19,543元=35
,00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4年2月4日起(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01÷(5+1)≒3,3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101-3,350)×1/5×(0+2/12)≒5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0,101-558=19,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