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1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蔡源裕
被 告 張荷珮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於113
年3月4日14時許,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樓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將原告所有、置於神
桌上之神像2尊及墨水1罐砸毀之方式,損壞神像2尊及墨水1
罐,致原告受有5萬元(含神像之修復41,000元及令牌9,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先表示有估價單即願意賠償,嗣又對原告提出的估價單表示
沒有意見,但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將原告所有、置於神桌上之神
像2尊及墨水1罐砸毀,損壞神像2尊及墨水1罐等情,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
上情並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5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
就上開估價單,先表示沒有意見,復表示要請求傳喚開立估
價單之人到庭,惟其未表示該估價單有何需證明之事項,且
觀諸該估價單係由雕刻社所開立,符合一般佛像製作的常情
,被告空言請求傳喚證人,難謂有據。再者,原告雖表示其
受有5萬元之損害,並有上開估價單可稽,惟依刑事判決僅
認定原告的2尊神像及墨水1罐受有損害,並未認定令牌亦受
有損害,是以上開估價單上關於令牌的請求,礙難認係被告
毀損所致,綜上,原告請求2尊神像41,000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