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4年度潮小字第1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陳麗智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30元,及其中49,478元,自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到庭,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