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1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趙育禎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緯歷
被 告 黃加福
邱藍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居於日安森美社區,被告黃加福、邱藍
瑱分別居於緊鄰之透天厝(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鎮○○路
0段000號及259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其上搭建相連
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外觀上無獨立樑
柱,顯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又社區僅有被告加蓋鐵皮屋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山陀兒颱風過境期間,系爭鐵皮屋掉
落毀損原告趙育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身多處破洞,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6,609元。此外,系爭鐵皮屋亦砸損原告陳緯歷於住
處搭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用則為11,000
元。兩造嗣於113年11月6日於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之保管
未予注意,任其掉落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趙育禎46,600元,及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緯歷11,00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山陀兒颱風為強颱,風勢強勁且挾帶豪大雨,
造成許多建築物外牆磚瓦、建築物附著物、民眾放置屋外物
品、戶外樹木殘枝、碎石、空地廢棄物等物品吹離原處,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及系爭遮雨棚之損害為系爭鐵皮屋掉
落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於113年10月初山陀兒颱風過境期間,系爭鐵皮屋遭強風
吹落之事實,有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及系爭鐵皮屋掉落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掉落砸損系爭
車輛及系爭遮雨棚之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損
害與被告系爭鐵皮屋掉落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掉落致系爭車輛多處破洞及
系爭遮雨棚受損,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等語,固提出受損照
片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30、33、35、37頁),然前
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系爭遮雨棚受損,及原
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造成系爭車輛及系
爭遮雨棚受損之原因為何。倘若系爭鐵皮屋自高處快速掉落
砸中遮雨棚,其受損位置當應為遠離建物本體之遮雨棚外側
,且破損部分應更為巨大,然觀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3頁)
,系爭遮雨棚破損部位為靠近建物牆面側,且破洞部位較小
,甚至不滿遮雨棚分格之一格,尚無法排除系爭遮雨棚破洞
是否係因其他掉落物或強風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破
損為系爭鐵皮屋掉落所致,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另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遮雨棚下之節,有原告提出系爭鐵皮屋掉落
當天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3頁),然觀系爭車輛正上方之系
爭遮雨棚均無損,是難想見系爭車輛受損乃遭系爭鐵皮屋自
上方掉落碰損所致。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頂、車門及車
頭,受損情形為破洞等節,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4頁
),且有前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可憑,則系爭車輛受損處遍
及車身各處,且受損面積甚小,是否係因其他較小物體因飛
沙走石碰損,已有疑義,原告亦無法舉證以明其實,本院實
無法相信乃遭系爭鐵皮屋掉落所造成。
㈣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及系爭遮雨棚受
損乃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掉落所致,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
理由。依上,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趙育禎46,600元及陳緯歷11,000
元,暨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難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趙育禎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緯歷
被 告 黃加福
邱藍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居於日安森美社區,被告黃加福、邱藍
瑱分別居於緊鄰之透天厝(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鎮○○路
0段000號及259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其上搭建相連
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外觀上無獨立樑
柱,顯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又社區僅有被告加蓋鐵皮屋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山陀兒颱風過境期間,系爭鐵皮屋掉
落毀損原告趙育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身多處破洞,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6,609元。此外,系爭鐵皮屋亦砸損原告陳緯歷於住
處搭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用則為11,000
元。兩造嗣於113年11月6日於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之保管
未予注意,任其掉落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趙育禎46,600元,及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緯歷11,00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山陀兒颱風為強颱,風勢強勁且挾帶豪大雨,
造成許多建築物外牆磚瓦、建築物附著物、民眾放置屋外物
品、戶外樹木殘枝、碎石、空地廢棄物等物品吹離原處,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及系爭遮雨棚之損害為系爭鐵皮屋掉
落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於113年10月初山陀兒颱風過境期間,系爭鐵皮屋遭強風
吹落之事實,有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及系爭鐵皮屋掉落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掉落砸損系爭
車輛及系爭遮雨棚之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損
害與被告系爭鐵皮屋掉落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掉落致系爭車輛多處破洞及
系爭遮雨棚受損,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等語,固提出受損照
片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30、33、35、37頁),然前
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系爭遮雨棚受損,及原
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造成系爭車輛及系
爭遮雨棚受損之原因為何。倘若系爭鐵皮屋自高處快速掉落
砸中遮雨棚,其受損位置當應為遠離建物本體之遮雨棚外側
,且破損部分應更為巨大,然觀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3頁)
,系爭遮雨棚破損部位為靠近建物牆面側,且破洞部位較小
,甚至不滿遮雨棚分格之一格,尚無法排除系爭遮雨棚破洞
是否係因其他掉落物或強風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破
損為系爭鐵皮屋掉落所致,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另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遮雨棚下之節,有原告提出系爭鐵皮屋掉落
當天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3頁),然觀系爭車輛正上方之系
爭遮雨棚均無損,是難想見系爭車輛受損乃遭系爭鐵皮屋自
上方掉落碰損所致。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頂、車門及車
頭,受損情形為破洞等節,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4頁
),且有前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可憑,則系爭車輛受損處遍
及車身各處,且受損面積甚小,是否係因其他較小物體因飛
沙走石碰損,已有疑義,原告亦無法舉證以明其實,本院實
無法相信乃遭系爭鐵皮屋掉落所造成。
㈣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及系爭遮雨棚受
損乃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掉落所致,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
理由。依上,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趙育禎46,600元及陳緯歷11,000
元,暨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難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