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1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劉安喬
被 告 蔡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16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署「門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門號)供被告使用,被告並需遵期繳納該門號電信費及小額付
款費用。詎被告自上開合約書取得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3時33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
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原告,為此原告於上開網路平台受有1,000元之損害。另嗣後被
告未遵期繳納電信費用,原告遂代繳電信費用40,116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核與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9日發生送
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本件侵權行為損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僅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繳納裁判
費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