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1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26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高雄看守所送達
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
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潮州鎮五
福路與自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麗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其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98,419元(含零件65,444
元、工資10,190元、烤漆22,785元),因被告應負3成肇事
責任,故僅請求29,5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原告的被保險人,
亦有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事故之經過,
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52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26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高雄看守所送達
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
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潮州鎮五
福路與自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麗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其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98,419元(含零件65,444
元、工資10,190元、烤漆22,785元),因被告應負3成肇事
責任,故僅請求29,5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原告的被保險人,
亦有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事故之經過,
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52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