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1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高子翔
被 告 林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筱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貪圖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23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
商新輔英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林志祐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騙集團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月10日,假冒原告友人名義,透過LI
NE向原告謊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3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下稱
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
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12日起(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