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2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欣霓
被 告 潘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美儀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
罪及洗錢犯罪,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許,將其訴外人即其
子曾祥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訴外人即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謝文昊」之不詳成年人士(下稱「謝
文昊」),並以電話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謝文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謝文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於同月20日11時52分許盜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曾凱元的LI
NE帳號,並向原告佯稱為其配偶,因急需用錢,故要轉帳至
系爭帳戶等語,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而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被告也是感情詐騙的受害者,是詐欺集團成員不
斷向伊噓寒問暖,取得被告信任後索取系爭帳戶使用,被告
曾向對方強調不可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被告因之前的投資詐騙而負有債務,目前沒有積蓄,希望
可以和原告談和解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謝文昊」,嗣原告因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所為
之行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有被告與「謝文昊
」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轉帳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警1700卷第33-36頁;警6
900卷第16-30頁反面、第38頁;附民第15-17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協力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
㈢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於交友軟體「BeeBar」認識「謝文
昊」,嗣於同月25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謝文昊
」之情,為被告自述在卷(警1700卷第26頁),且有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觀諸兩人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多於一
早被告上班前,或於夜晚「謝文昊」自稱下班後方有聊天,
且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前,兩造並無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短
短數日兩人話題即轉往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難信有何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可言。次查,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及農會等帳戶提供予他人
,於113年1月6日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書面告誡之
事實,有前開書面告誡書在卷可佐(警6900卷第31頁),且
為被告自承在卷(潮小卷第39頁),則被告前既經告誡不得
無故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於與「謝文昊」互動往
來時,當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未曾見面、無信賴基
礎之人,恐成詐騙集團之共犯,竟於遭告誡後不久即同年25
日,再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謝文昊」,難認其無過失可
言。
㈣再者,詳閱被告上揭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
向「謝文昊」表示「但我只用言語交談沒見過人,不能將自
己的卡和密碼隨便交付給剛認識的你」、「現在詐騙多真的
很擔心」等語(警6900卷第25頁),足徵被告對於在無法查
核「謝文昊」真實身分之前提下,恐淪為詐欺共犯之認知下
,仍決意放棄由自身保管系爭帳戶之風險控管義務,將系爭
帳戶提供「謝文昊」使用,終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屬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訛。
㈤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過失提供帳戶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13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欣霓
被 告 潘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美儀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
罪及洗錢犯罪,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許,將其訴外人即其
子曾祥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訴外人即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謝文昊」之不詳成年人士(下稱「謝
文昊」),並以電話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謝文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謝文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於同月20日11時52分許盜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曾凱元的LI
NE帳號,並向原告佯稱為其配偶,因急需用錢,故要轉帳至
系爭帳戶等語,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而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被告也是感情詐騙的受害者,是詐欺集團成員不
斷向伊噓寒問暖,取得被告信任後索取系爭帳戶使用,被告
曾向對方強調不可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被告因之前的投資詐騙而負有債務,目前沒有積蓄,希望
可以和原告談和解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謝文昊」,嗣原告因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所為
之行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有被告與「謝文昊
」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轉帳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警1700卷第33-36頁;警6
900卷第16-30頁反面、第38頁;附民第15-17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協力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
㈢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於交友軟體「BeeBar」認識「謝文
昊」,嗣於同月25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謝文昊
」之情,為被告自述在卷(警1700卷第26頁),且有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觀諸兩人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多於一
早被告上班前,或於夜晚「謝文昊」自稱下班後方有聊天,
且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前,兩造並無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短
短數日兩人話題即轉往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難信有何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可言。次查,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及農會等帳戶提供予他人
,於113年1月6日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書面告誡之
事實,有前開書面告誡書在卷可佐(警6900卷第31頁),且
為被告自承在卷(潮小卷第39頁),則被告前既經告誡不得
無故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於與「謝文昊」互動往
來時,當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未曾見面、無信賴基
礎之人,恐成詐騙集團之共犯,竟於遭告誡後不久即同年25
日,再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謝文昊」,難認其無過失可
言。
㈣再者,詳閱被告上揭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
向「謝文昊」表示「但我只用言語交談沒見過人,不能將自
己的卡和密碼隨便交付給剛認識的你」、「現在詐騙多真的
很擔心」等語(警6900卷第25頁),足徵被告對於在無法查
核「謝文昊」真實身分之前提下,恐淪為詐欺共犯之認知下
,仍決意放棄由自身保管系爭帳戶之風險控管義務,將系爭
帳戶提供「謝文昊」使用,終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屬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訛。
㈤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過失提供帳戶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13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