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2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楊月娥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也是受害人
、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等語置辯,惟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嗣作為詐騙使用乙
節,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輕率之行為導致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被告縱無侵害之故意,亦有重大過
失,應堪認定;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
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
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