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柏蓁
訴訟代理人 陳照貴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1
月1日下午4時22分許,於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天祥路口停等紅燈
時,遭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前方之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10,00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