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NPY-22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枋
寮鄉保生路直行至安樂路路口處欲右轉,適訴外人彭美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樂
路直行至該處路口,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彭欣嬨),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2,3
27元(含工資9,029元、塗裝7,386元及零件75,912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路段有施工,施工地點在後方,系爭車輛行
駛於路中間,故就系爭事故雙方均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情,有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
-8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其勘驗結果略
為(本院卷第121、122頁,以下為影片長度時間):
  00:00-00:06
  可見車輛右方施工中,施工位置一路蔓延至路口,依行車影
像軟體所附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26公里。  
  00:11
  系爭車輛行駛將近路口處,尚未見被告機車出現,當前系爭
車輛時速為每小時21公里。
  00:12
  被告車輛右轉出現於畫面中,路段右側設有三角椎、護欄,
為施工中,系爭車輛當前時速為每小時19公里。
  00:13-00:16
  兩車相撞,被告倒地,被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之安樂路右側係施工狀
態,系爭車輛因而靠左側行駛,而系爭車輛行駛至安樂路與
保生路路口處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於1秒間突然出現於路
口,並於下1秒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予
右轉,自有過失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彭美雄與有過
失等語,然系爭車輛以每小時26公里左右之緩速行駛於安樂
路,行至路口時亦已減速,被告短暫1秒間出現於路口並生
碰撞,難認彭美雄有足夠時間反應防免事故發生。又安樂路
口沿路於系爭車輛行向右側均處施工狀態,導致路段可供行
使之道路縮減,系爭車輛方未緊靠右側行駛,且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75-79頁),系爭車
輛行向左側即被告行向尚有約1.5至1.7公尺左右之空間可供
對向車輛行駛,被告所辯,無足以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
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49頁),是原告主張代位
向被告就系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7年3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
4年1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3,706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0,121元(即工資9,
029元+塗裝7,386元+零件13,706元=30,121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3日起(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912÷(5
+1)≒12,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912-12
,652) ×1/5×(4+11/12)≒62,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9
12-62,206=13,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