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2號
原 告 張松輝
被 告 陳玉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鄉○○路000○0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原告停等於上開地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前
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邱竹華所有,邱竹華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修復估價新臺幣(下同)45,450元(
含零件費用22,150元及工資費用23,300元),並與汽車修理
廠議定以35,000元計價。此花費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車前保險桿,但應該沒
有撞的這麼嚴重,認為除保險桿之外部份之維修,均非系爭
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邱竹華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15-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分
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52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需維修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乙節
,並提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拆裝維修現場照片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93、99-10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除前防
撞桿或保險桿項目外,如附表所示之水箱護罩(工資修理項
目編號3、12;零件修理項目編號5)、前擋玻璃(工資修理
項目編號4)、左右角板(工資修理項目編號5)、左右A柱
(工資修理項目編號8、9、13)、大燈下飾板(工資修理項
目編號11;零件修理項目編號4),均接近汽車前保險桿部
位,該等維修費用尚可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聯。另儀錶板
(工資修理項目編號6)、面板(工資修理項目編號10;零
件修理項目編號7)係位於駕駛座之前方,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之位置接近,故事故發生後汽車維修廠將之拆卸、檢修
並裝回,亦無異於常情之處。被告空言爭執此等項目必要性
,卻未提出任何釋明及依據,則其所辯自不可採。惟就如附
表零件修理項目編號2、3之左右大燈零件更換部分,觀諸卷
存之維修照片及碰撞現場照片,均未見大燈有何毀壞之情,
佐以原告自承撞擊時被告車輛車速不會很快等語(本院卷第
88頁),本院難認左右大燈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難信此乃
系爭事故修復之必要費用。則扣除上開左右大燈零件維修項
目後,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零件費用為16,550元,
工資費用則為23,300元,堪以認定。
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89年
10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
第79頁),出廠至事故時即113年6月27日已使用明顯逾5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655元(
計算式:16,550元1/10=1,655元)。加上工資費用23,300元
,共計24,955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24,955元為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6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工資修理項目 工資金額 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1 前防撞桿拆裝校正 800 ○ 2 前保桿拆裝校正 800 ○ 3 水箱護罩拆裝校正 500 ○ 4 前擋玻璃拆裝 1,500 ○ 5 左、右角板拆裝校正 1,200 ○ 6 儀錶板拆裝 3,500 ○ 7 面板更換焊燒 3,000 ○ 8 左A柱鈑金校正 1,500 ○ 9 右A柱鈑金校正 1,500 ○ 10 面板烤漆 9,000 ○ 11 大燈下飾板烤漆 ○ 12 水箱護罩烤漆 ○ 13 左右A柱烤漆 ○ 小計 23,300 23,300 編號 零件修理項目 零件金額 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1 前防撞桿 9,500 ○ 2 左大燈 2,800 3 右大燈 2,800 4 右大燈下飾板 350 ○ 5 水箱護罩 1,800 ○ 6 右前保固定座 400 ○ 7 面板下總成(修) 4,500 ○ 小計 22,150 16,550
114年度潮小字第22號
原 告 張松輝
被 告 陳玉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鄉○○路000○0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原告停等於上開地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前
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邱竹華所有,邱竹華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修復估價新臺幣(下同)45,450元(
含零件費用22,150元及工資費用23,300元),並與汽車修理
廠議定以35,000元計價。此花費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車前保險桿,但應該沒
有撞的這麼嚴重,認為除保險桿之外部份之維修,均非系爭
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邱竹華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15-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分
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52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需維修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乙節
,並提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拆裝維修現場照片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93、99-10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除前防
撞桿或保險桿項目外,如附表所示之水箱護罩(工資修理項
目編號3、12;零件修理項目編號5)、前擋玻璃(工資修理
項目編號4)、左右角板(工資修理項目編號5)、左右A柱
(工資修理項目編號8、9、13)、大燈下飾板(工資修理項
目編號11;零件修理項目編號4),均接近汽車前保險桿部
位,該等維修費用尚可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聯。另儀錶板
(工資修理項目編號6)、面板(工資修理項目編號10;零
件修理項目編號7)係位於駕駛座之前方,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之位置接近,故事故發生後汽車維修廠將之拆卸、檢修
並裝回,亦無異於常情之處。被告空言爭執此等項目必要性
,卻未提出任何釋明及依據,則其所辯自不可採。惟就如附
表零件修理項目編號2、3之左右大燈零件更換部分,觀諸卷
存之維修照片及碰撞現場照片,均未見大燈有何毀壞之情,
佐以原告自承撞擊時被告車輛車速不會很快等語(本院卷第
88頁),本院難認左右大燈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難信此乃
系爭事故修復之必要費用。則扣除上開左右大燈零件維修項
目後,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零件費用為16,550元,
工資費用則為23,300元,堪以認定。
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89年
10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
第79頁),出廠至事故時即113年6月27日已使用明顯逾5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655元(
計算式:16,550元1/10=1,655元)。加上工資費用23,300元
,共計24,955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24,955元為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6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工資修理項目 工資金額 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1 前防撞桿拆裝校正 800 ○ 2 前保桿拆裝校正 800 ○ 3 水箱護罩拆裝校正 500 ○ 4 前擋玻璃拆裝 1,500 ○ 5 左、右角板拆裝校正 1,200 ○ 6 儀錶板拆裝 3,500 ○ 7 面板更換焊燒 3,000 ○ 8 左A柱鈑金校正 1,500 ○ 9 右A柱鈑金校正 1,500 ○ 10 面板烤漆 9,000 ○ 11 大燈下飾板烤漆 ○ 12 水箱護罩烤漆 ○ 13 左右A柱烤漆 ○ 小計 23,300 23,300 編號 零件修理項目 零件金額 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1 前防撞桿 9,500 ○ 2 左大燈 2,800 3 右大燈 2,800 4 右大燈下飾板 350 ○ 5 水箱護罩 1,800 ○ 6 右前保固定座 400 ○ 7 面板下總成(修) 4,500 ○ 小計 22,150 16,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