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王振碩
被 告 潘增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111年8月23
日9時36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勝利
路與東寧路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黃姿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事故,黃姿菱因而受有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共計71,07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與訴外人柯昭宏投保
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
)分攤所理賠黃姿菱上開損害之2分之1即35,535元,而被告
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為此,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汽車駕照可駕駛輕型機車,本次屬於越級駕
駛,並非無照駕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A車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被告考領有小型
車駕駛執照,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
騎乘A車,且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逕行騎出路口,訴外
人黃姿菱因遭訴外人柯昭宏停放之AVZ-5675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擋住視線,見A車時急煞而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黃
姿菱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共計71,070元,嗣由B車投保之新
安東京公司賠付後,與原告各分攤1/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
通知單、強制險攤出賠案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告攤賠金額等均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A車發生前揭車禍而致黃姿菱受有前揭
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黃姿菱對被告之請求權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惟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
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定。再參諸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5款於75年5月13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詳細條文如附表)
,嗣於修正時將該規定刪除,並於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
增訂:汽車駕駛人,有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
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之規定(76年7月1日施行)。足
見立法者係有意將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自道交條例第21條範圍內排除,被告抗辯其越級駕駛非屬道
交條例第21條無照駕駛之範圍,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越級駕駛A車上路行為,屬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非同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是以,原告以
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為由,認其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等語,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75年5月13日修正前 75年5月13日修正後 第2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原第5款刪除 第22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輛者。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114年度潮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王振碩
被 告 潘增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111年8月23
日9時36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勝利
路與東寧路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黃姿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事故,黃姿菱因而受有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共計71,07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與訴外人柯昭宏投保
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
)分攤所理賠黃姿菱上開損害之2分之1即35,535元,而被告
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為此,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汽車駕照可駕駛輕型機車,本次屬於越級駕
駛,並非無照駕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A車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被告考領有小型
車駕駛執照,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
騎乘A車,且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逕行騎出路口,訴外
人黃姿菱因遭訴外人柯昭宏停放之AVZ-5675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擋住視線,見A車時急煞而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黃
姿菱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共計71,070元,嗣由B車投保之新
安東京公司賠付後,與原告各分攤1/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
通知單、強制險攤出賠案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告攤賠金額等均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A車發生前揭車禍而致黃姿菱受有前揭
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黃姿菱對被告之請求權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惟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
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定。再參諸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5款於75年5月13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詳細條文如附表)
,嗣於修正時將該規定刪除,並於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
增訂:汽車駕駛人,有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
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之規定(76年7月1日施行)。足
見立法者係有意將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自道交條例第21條範圍內排除,被告抗辯其越級駕駛非屬道
交條例第21條無照駕駛之範圍,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越級駕駛A車上路行為,屬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非同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是以,原告以
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為由,認其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等語,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75年5月13日修正前 75年5月13日修正後 第2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原第5款刪除 第22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輛者。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