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2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陳寶秀
被 告 廖啟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廖啟盟尚未入監執行,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潮小卷第65頁),則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2年6
月初某日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
岡山區壽天路之某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
佯與原告交往並稱:投資娛樂城公司,但須支付境外稅金及
保險費用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下稱系
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9-1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陳寶秀
被 告 廖啟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廖啟盟尚未入監執行,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潮小卷第65頁),則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2年6
月初某日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
岡山區壽天路之某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
佯與原告交往並稱:投資娛樂城公司,但須支付境外稅金及
保險費用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下稱系
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9-1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