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被 告 呂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準用
第436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呂德興」,其他年籍資料均付闕
如,僅記載【懇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調
取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原告起訴無提出被告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起訴對
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
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並未記載被告資料,又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到院
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
定於114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
未閱卷亦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被 告 呂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準用
第436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呂德興」,其他年籍資料均付闕
如,僅記載【懇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調
取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原告起訴無提出被告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起訴對
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
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並未記載被告資料,又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到院
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
定於114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
未閱卷亦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